案例来源: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XX)豫13XX刑初2XX号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5日10时,被告人顾某在新野县××母婴生活馆内和被害人赵某为争用洗澡池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顾某往赵某胸口猛踹一脚,造成赵某倒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赵某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XX年8月12日,被告人顾某偿被害人赵某5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XX〕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5日10时,被告人顾某在新野县××母婴生活馆内和被害人赵某为争用洗澡池发生争吵、推搡,被告人顾某往赵某胸口猛踹一脚,造成赵某倒地致腰部受伤。经鉴定,赵某腰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XX年8月12日,被告人顾某偿被害人赵某50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故意伤害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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