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晚,在铁门镇工人村一烧烤摊,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因纠纷用啤酒瓶、凳子将铁门镇东窑村孟XX打伤,经鉴定孟XX之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投案自首证明,被害人孟XX陈述及洛阳新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XX、孙XX、樊XX、闫X、李XX、邓XX、郭X、郭X证言,赔偿协议书及谅解证明、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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