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明犯放火罪,于2020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明怀疑妻子王某欲与其离婚,系妻子姐姐王某1夫妇挑唆所致,便心怀怨气。
2000年10月XX日晚,被告人邹某明到原武隆县XX镇XX乡XX村六社王某1家,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牛圈楼上的玉米壳并逃离现场,导致王某1家木质结构住房部分烧毁。
同年11月XX日晚,邹某明再次到王某1家,将王某1邻居王某1楼下的王米梗用打火机点燃,后潜逃,此次放火导致王某1、王某1、刘某等三家房屋全部或部分烧毁。
经认定,损失共计23254元。
2020年7月XX日,邹某明在四川省XX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财产损失核定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1、陈某、雷某、王某2、周某、冯某、彭某、蒋某、王某3、代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4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邹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男,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7月XX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明犯放火罪,于2020年10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明怀疑妻子王某欲与其离婚,系妻子姐姐王某1夫妇挑唆所致,便心怀怨气。
2000年10月XX日晚,被告人邹某明到原武隆县XX镇XX乡XX村六社王某1家,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牛圈楼上的玉米壳并逃离现场,导致王某1家木质结构住房部分烧毁。
同年11月XX日晚,邹某明再次到王某1家,将王某1邻居王某1楼下的王米梗用打火机点燃,后潜逃,此次放火导致王某1、王某1、刘某等三家房屋全部或部分烧毁。
经认定,损失共计23254元。
2020年7月XX日,邹某明在四川省XX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财产损失核定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刘某1、陈某、雷某、王某2、周某、冯某、彭某、蒋某、王某3、代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王某1、王某4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邹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邹某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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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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