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吉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0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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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吉,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19年1月30日,因放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9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吉因夫妻矛盾导致患上精神方面的疾病,其离婚后回到父母家居住。
因离婚使被告人陈某吉病情加重并出现自杀倾向。
2019年1月29日上午,陈某吉用头撞碎自己家衣柜玻璃后被其父母劝阻。
2019年1月30日2时许,陈某吉病情再次发作,用衣柜内找到的碎玻璃欲自杀,其母亲即被害人宋某见状阻拦时,陈某吉持碎玻璃扎向宋某颈部左侧。
随后,陈某吉又用衣柜内找到的打火机,将自家的床单、窗帘引燃,并导致家中起火。
宋某在与其醒来的丈夫一同救火过程中倒地。
后大火被出警的消防民警扑灭。
经鉴定,陈某吉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且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宋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击左颈部导致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吉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吉案发时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吉放火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陈某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仅就量刑部分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其作案时处于疾病期,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其有“坦白”情节,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吉在归案前个人表现一贯较好,没有前科,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仅存在轻微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
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家属及放火罪的受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结合本案中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吉因夫妻矛盾导致患上精神方面的疾病,其离婚后回到父母家居住。
因离婚使被告人陈某吉病情加重并出现自杀倾向。
2019年1月29日上午,陈某吉用头撞碎自己家衣柜玻璃后被其父母劝阻。
2019年1月30日2时许,陈某吉病情再次发作,用衣柜内找到的碎玻璃欲自杀,其母亲即被害人宋某见状阻拦时,陈某吉持碎玻璃扎向宋某颈部左侧。
随后,陈某吉又用衣柜内找到的打火机,将自家的床单、窗帘引燃,并导致家中起火。
宋某在与其醒来的丈夫一同救火过程中倒地。
后大火被出警的消防民警扑灭。
经鉴定,陈某吉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且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宋某系被他人以锐器刺击左颈部导致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吉住所邻居张某、田某对陈某吉放火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宋某的亲属陈某、陈彦英对陈某吉放火、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被告人陈某吉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吉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被告人陈某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吉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能够自愿认罪、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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