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女,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XX年10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放火罪,于20X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柳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琐事与母亲张某1发生争执,遂产生自杀想法。后被告人柳某将乙醇消毒液倒在床上点燃被子产生明火,致床头及被子烧毁、墙壁被熏黑、现场烟雾弥漫。后被告人柳某与他人一同灭火,民警、消防至现场后未出水。
20XX年10月3日,被告人柳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涉案时处于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赵某、张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信息报表,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系初某、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柳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琐事与母亲张某1发生争执,遂产生自杀想法。后被告人柳某将乙醇消毒液倒在床上点燃被子产生明火,致床头及被子烧毁、墙壁被熏黑、现场烟雾弥漫。后被告人柳某与他人一同灭火,民警、消防至现场后未出水。
20XX年10月3日,被告人柳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涉案时处于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10月3日上午,其姐姐柳某与母亲在微信视频通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其离开又返回时,发现家中起火,其拨打119后,与周围邻居以及柳某一同灭火。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10月3日上午其与柳某因琐事在微信视频中发生争吵。柳某曾多次因为琐事扬言自杀。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XX年10月3日警方对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勘验的情况。
4.照片,证实点火用的酒精、打火机的外观及现场救火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警方扣押物品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塑料瓶装透明液体和现场提取花色床单中均检见乙醇成分。
7.上海市XX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证实20XX年10月3日XX路XX弄XX号XX室火警情况、出动车辆情况等,在消防到场之前火已灭。
8.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柳某在鉴定时应诊断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涉案时处于发病中;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到案经过。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居民住宅楼内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0月3日起至20XX年12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放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柳某,女,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XX年10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XX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XX〕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放火罪,于20X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柳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琐事与母亲张某1发生争执,遂产生自杀想法。后被告人柳某将乙醇消毒液倒在床上点燃被子产生明火,致床头及被子烧毁、墙壁被熏黑、现场烟雾弥漫。后被告人柳某与他人一同灭火,民警、消防至现场后未出水。
20XX年10月3日,被告人柳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涉案时处于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赵某、张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信息报表,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柳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庭审中,被告人柳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系初某、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建议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柳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因琐事与母亲张某1发生争执,遂产生自杀想法。后被告人柳某将乙醇消毒液倒在床上点燃被子产生明火,致床头及被子烧毁、墙壁被熏黑、现场烟雾弥漫。后被告人柳某与他人一同灭火,民警、消防至现场后未出水。
20XX年10月3日,被告人柳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涉案时处于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XX年10月3日上午,其姐姐柳某与母亲在微信视频通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其离开又返回时,发现家中起火,其拨打119后,与周围邻居以及柳某一同灭火。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10月3日上午其与柳某因琐事在微信视频中发生争吵。柳某曾多次因为琐事扬言自杀。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XX年10月3日警方对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勘验的情况。
4.照片,证实点火用的酒精、打火机的外观及现场救火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警方扣押物品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塑料瓶装透明液体和现场提取花色床单中均检见乙醇成分。
7.上海市XX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证实20XX年10月3日XX路XX弄XX号XX室火警情况、出动车辆情况等,在消防到场之前火已灭。
8.上海任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柳某在鉴定时应诊断为不伴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涉案时处于发病中;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到案经过。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11.被告人柳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在居民住宅楼内实施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10月3日起至20XX年12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放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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