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年3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民警抓获,XX年3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XX年3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人袁某甲父亲。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辩护人、被害人何某1的近亲属何某2、被害单位云阳县邮政局员工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到云阳县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无果后,将停放在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碰倒。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泼洒出来的汽油点燃,随即引燃了停放于该处的三辆摩托车,并燃烧至邮政储蓄银行,进而向银行内部蔓延。火势失控后袁某甲逃离现场。当地警、民合力将大火扑灭,救出被困人员何某1。大火造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摩托车及双土邮政储蓄银行店面招牌、玻璃幕墙、不锈钢卷闸门等被烧毁,致使于某一氧化碳中毒。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1799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袁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XX年3月5日,云阳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袁某甲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云阳县精神卫生保障院住院病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某、何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邓某、许某1、许某2、袁某乙、马某的证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以下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XX年3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民警抓获,XX年3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XX年3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被告人袁某甲父亲。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辩护人、被害人何某1的近亲属何某2、被害单位云阳县邮政局员工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到云阳县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无果后,将停放在某某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碰倒。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泼洒出来的汽油点燃,随即引燃了停放于该处的三辆摩托车,并燃烧至邮政储蓄银行,进而向银行内部蔓延。火势失控后袁某甲逃离现场。当地警、民合力将大火扑灭,救出被困人员何某1。大火造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摩托车及双土邮政储蓄银行店面招牌、玻璃幕墙、不锈钢卷闸门等被烧毁,致使于某一氧化碳中毒。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1799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袁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XX年3月5日,云阳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袁某甲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云阳县精神卫生保障院住院病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某、何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邓某、许某1、许某2、袁某乙、马某的证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袁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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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二是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三是既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同时又危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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