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江、李某红等因开设赌场罪被武隆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2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5件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涵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上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会,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6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琴,女,生于1963年6月8日,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红,女,生于1964年12月20日,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赌博,于2009年1月2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容,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江,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区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武检刑诉[2019]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代卓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下旬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李某红、杨某(在逃)、肖某(在逃)、江某(在逃)、肖某1(在逃),在重庆市武隆区朱某家、杨某1家、XX庄园、邻X酒店、成X酒店、田某家开设赌场,利用机器麻将为赌具、连号的人民币为筹码,用机器麻将“倒倒胡”的方式聚众赌博,以每桌每小时抽取1000元的标准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朱某会邀约被告人贺某江负责兑换筹码等。
其中,被告人朱某会参与开设赌场55天,抽头渔利176000元;被告人李某琴参与开设赌场46天,抽头渔利149000元;被告人李某红参与开设赌场34天,抽头渔利113000元;被告人曾某容参与开设赌场12天,抽头渔利36000元;被告人贺某江参与开设赌场30天,抽头渔利1010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贺某江、李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曾某容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朱某会处收缴107张10元面额、10张5元面额连号的人民币,另有10420元现金、手机二部、银行卡4张、记账便签纸2张。
同年8月23日,李某红退出赃款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李某红系主犯,贺某江系从犯;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贺某江、李某红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曾某容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李某琴、贺某江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朱某会具有同类前科、李某红具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曾某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对李某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对曾某容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对贺某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扣押笔录等书证;2.证人田某、李某、周某、黄某、傅某、陈某、朱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3.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4.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6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被告人李某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五百元,于201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曾某容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被告人贺某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红因赌博,于2009年1月2日被武隆区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琴、贺某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会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红因赌博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曾某容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李某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贺某江、李某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红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结合朱某会、李某琴、曾某容、贺某江、李某红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6刑初20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曾某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贺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已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违法所得156000元继续追缴(其中朱某会在156000元范围内、李某琴在129000元范围内、李某红在93000元范围内、曾某容在16000元范围内、贺某江在81000元范围内共同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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