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钱某甲。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从上家(身份未查清)获得某某网络赌博平台(以下简称“某某网站”)账号和密码,并与上家约定抽取该账号下注总额4%和所赢资金减去返点利益后的1%作为报酬。某某网站以在重庆市发行销售的中国福利彩票时时彩开奖结果为赌博对象,接受参赌者投注,并依照不同档次中奖赔率,依托时时彩开奖结果与参赌者现金结算。后被告人谢某甲将账号下设的两个二级账号和密码分别提供给被告人钱某甲与袁某某(已判决),并与钱某甲、袁某某约定以其账号下注总额3.5%作为报酬。
某某年3月1日至6日,被告人钱某甲与唐某甲、何某甲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租赁门面,利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号开设投注站并接受参赌者投注,组织赌资共计257.8865万元;该投注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电脑主机等赌博工具及赌资2.9492万元被扣押。
袁某某与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忠县某某镇租赁门面,利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号开设投注站并接受参赌者投注,组织赌资共计18.482万元;该投注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电脑主机、显示器等赌博工具及赌资1.2273万元被扣押。
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钱某甲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谢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钱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因谢某甲的上家未查实,指控谢某甲与上家之间约定的事实均属被告人单方供述,不应认定,故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其将账号分别提供给钱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2.谢某甲有立功行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是从犯,指控其组织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不当。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是从犯,且参赌者以所赢资金再次下注的金额不应计入涉案赌资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但提出其规劝同案犯唐某甲投案唐某甲未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唐某甲的电话号码,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钱某甲是从犯,指控的赌资计算方式不当,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规劝同案犯投案属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被扣押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谢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电脑1台、赌资2.9492万元、银行卡1张(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笔记本1本。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1本,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网络赌博下注单,银行交易记录,某某网站截图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黄某1、刘某1、谢某、汪某某1、陈某、唐某1、钱某、黄某2、汪某某2、汪某某3、唐某2、汪某某4、严某、张某1、肖某、冯某、江某1、江某2、章某、方某、张某2、黄某3、赵某、吕某、黄某4、周某、杨某1、郑某、杨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汪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分别向被告人钱某甲及袁某某提供账号,组织赌资共计276.3685万元,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利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号组织赌资共计257.886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谢某甲、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缴纳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不同程度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是否应予采信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获得某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密码并以组织赌资一定比例从上家获取相关报酬等内容。其供述内容系被告人谢某甲主动供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均认可前述事实,且其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故其庭前供述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谢某甲的庭前供述内容属于一般常人能够认知的内容,同时与被告人唐某甲、钱某甲以及同案犯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内容衔接自然、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人谢某甲的庭前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谢某甲获得赌博网站账号,并以账号组织赌资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后又以较其本人所获更低比例作为报酬将账号提供给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开设投注站组织赌资,以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赌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某某网站截图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前述证据均证实3月1日至6日,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利用谢某甲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在某某镇开设投注站接受参赌者投注,该账号累计接受投注金额257.8865万元。前述指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将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钱某甲,并由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共同在忠县某某镇租赁房屋、购买设备、聘用工作人员,开设投注站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组织赌资累计257.886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给被告人钱某甲,而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共同出资、利润均分、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而在某某镇具体开设投注站,故被告人之间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及被告人钱某甲、唐某甲当庭供述,均证实钱某甲投案前有规劝唐某甲投案的行为,但唐某甲当即表示不愿意投案,后钱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唐某甲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在当地派出所协助下在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根据前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有规劝他人投案行为,但他人未在其规劝下投案;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唐某甲的电话号码,但公安机关系在当地派出所协助下在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故公安机关并非依据被告人钱某甲提供电话号码而将同案犯抓获,因此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以下是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钱某甲。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从上家(身份未查清)获得某某网络赌博平台(以下简称“某某网站”)账号和密码,并与上家约定抽取该账号下注总额4%和所赢资金减去返点利益后的1%作为报酬。某某网站以在重庆市发行销售的中国福利彩票时时彩开奖结果为赌博对象,接受参赌者投注,并依照不同档次中奖赔率,依托时时彩开奖结果与参赌者现金结算。后被告人谢某甲将账号下设的两个二级账号和密码分别提供给被告人钱某甲与袁某某(已判决),并与钱某甲、袁某某约定以其账号下注总额3.5%作为报酬。
某某年3月1日至6日,被告人钱某甲与唐某甲、何某甲在重庆市忠县某某镇租赁门面,利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号开设投注站并接受参赌者投注,组织赌资共计257.8865万元;该投注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电脑主机等赌博工具及赌资2.9492万元被扣押。
袁某某与汪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忠县某某镇租赁门面,利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号开设投注站并接受参赌者投注,组织赌资共计18.482万元;该投注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电脑主机、显示器等赌博工具及赌资1.2273万元被扣押。
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钱某甲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谢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钱某甲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何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3万元,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因谢某甲的上家未查实,指控谢某甲与上家之间约定的事实均属被告人单方供述,不应认定,故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而其将账号分别提供给钱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赌博罪。2.谢某甲有立功行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是从犯,指控其组织赌资数额的计算方式不当。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何某甲是从犯,且参赌者以所赢资金再次下注的金额不应计入涉案赌资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但提出其规劝同案犯唐某甲投案唐某甲未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唐某甲的电话号码,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钱某甲是从犯,指控的赌资计算方式不当,其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规劝同案犯投案属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甲、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被扣押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谢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电脑1台、赌资2.9492万元、银行卡1张(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笔记本1本。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记本1本,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情况说明,网络赌博下注单,银行交易记录,某某网站截图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人黄某1、刘某1、谢某、汪某某1、陈某、唐某1、钱某、黄某2、汪某某2、汪某某3、唐某2、汪某某4、严某、张某1、肖某、冯某、江某1、江某2、章某、方某、张某2、黄某3、赵某、吕某、黄某4、周某、杨某1、郑某、杨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汪某某、余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分别向被告人钱某甲及袁某某提供账号,组织赌资共计276.3685万元,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利用被告人谢某甲提供的账号组织赌资共计257.886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
被告人谢某甲、钱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已缴纳违法所得2.3万元,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前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唐某甲、何某甲不同程度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是否应予采信及其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获得某某网络赌博平台账号、密码并以组织赌资一定比例从上家获取相关报酬等内容。其供述内容系被告人谢某甲主动供述,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庭审中均认可前述事实,且其供述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故其庭前供述具有合法性。
被告人谢某甲的庭前供述内容属于一般常人能够认知的内容,同时与被告人唐某甲、钱某甲以及同案犯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内容衔接自然、相互印证、环环相扣,足以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人谢某甲的庭前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谢某甲获得赌博网站账号,并以账号组织赌资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后又以较其本人所获更低比例作为报酬将账号提供给本案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开设投注站组织赌资,以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赌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计算”。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某某网站截图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前述证据均证实3月1日至6日,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利用谢某甲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和密码在某某镇开设投注站接受参赌者投注,该账号累计接受投注金额257.8865万元。前述指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问题。经查,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将赌博网站的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钱某甲,并由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共同在忠县某某镇租赁房屋、购买设备、聘用工作人员,开设投注站组织人员进行网络赌博,组织赌资累计257.886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负责提供赌博网站账号给被告人钱某甲,而被告人唐某甲、何某甲、钱某甲共同出资、利润均分、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而在某某镇具体开设投注站,故被告人之间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本案证据及被告人钱某甲、唐某甲当庭供述,均证实钱某甲投案前有规劝唐某甲投案的行为,但唐某甲当即表示不愿意投案,后钱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唐某甲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在当地派出所协助下在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根据前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有规劝他人投案行为,但他人未在其规劝下投案;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唐某甲的电话号码,但公安机关系在当地派出所协助下在唐某甲家中将其抓获,故公安机关并非依据被告人钱某甲提供电话号码而将同案犯抓获,因此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构成立功,但其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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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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