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XX年6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XX年6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XX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初至6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在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上做标记作为50元、100元提供给参赌人员当做筹码。赌场分中、晚两场提供麻将机给参赌人员以打人民币20元、30元、50元、100元的“某某胡”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每桌每场分别抽取人民币10元/人、10元/人、50元/人、50元/人。赌场开设期间,两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余元,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
XX年6月6日15时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8915元,被告人周某甲被当场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XX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各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犯罪金额较小,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XX年6月6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将被告人周某甲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赌博现场扣押了赌资、筹码、赌博工具等物品,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收缴。
4.追缴物品清单、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已分别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5.门市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租赁了方某1位于XX街XX路XXX号一楼门市。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XX年6月6日15时许,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内,周某某、吴某某、钱某1、赵某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7.证人钱某2(在赌场做饭、打扫卫生)的证言,证实: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里是打麻将的茶馆,茶馆给参与赌博的人提供午饭和晚饭,老板是周某甲和黄某乙。茶馆内有10台麻将机,一般下午有4、5桌人,晚上有2、3桌人,听到说是5块、10块的“某某胡”麻将。
8.证人钱某1、吴某某、赵某、周某某(均为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内,参赌人员均从老板处换取筹码后以50元、100元为赌注打“某某胡”麻将的方式赌博,筹码为老板自己标字的人民币,50元、100元分别能换有标记的5元、10元面额人民币。在茶馆打麻将每半天为一场,老板每场抽取茶钱50元/人。
9.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XX年3月份左右,周某甲和黄某乙租赁了我儿子方某1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的门市,用来开茶馆打麻将。
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与黄某乙商量后,合伙开一个茶馆,XX年3月份租的XX街XX路XXX号门市,从4月8号左右开始营业,我管账和负责收茶钱,黄某乙支钱,通过抽茶钱赢利,每天由我们两人平分。每天分为中、晚两场,黄某乙在5元、10元面额人民币签了他的名字做标记作为50元、100元提供给参赌人员当做筹码。开始是打20元、3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收取10元/人,后面打50元、10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收取50元/人。开始每天收取300元左右的茶钱,大概收了30多天,有1万多点;从5月中旬开始每天收取1000元左右茶钱,收了20天左右,共计20000元。经营期间,我们共收取茶钱3万元。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XX年3月份,我和周某甲租了XX街XX路XXX号门市开茶馆,在XX年4月初开业,靠抽茶钱赢利,获利由两人平均分配。周某甲负责收茶钱,我在5元、10元面额人民币上写我的名字做标记分别作为50元、100元提供给参赌人员做筹码。每天分中、晚两场,开始打的是20元、3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抽茶钱10元/人,后面打的是50元、10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抽茶钱50元/人。开始每天能收200元、300元,收了大概三十多天,收了有1万左右;后面每天收1000元,收了20天左右,收了有20000元,总共茶钱抽了3万元左右。
12.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辨认了出赌场老板周某甲、黄某乙。
13.赌场现场、筹码、指认照片,证实赌场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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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下是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XX年6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XX年6月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XX年11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初至6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开设赌场。被告人黄某乙分别在面值5元、10元的人民币上做标记作为50元、100元提供给参赌人员当做筹码。赌场分中、晚两场提供麻将机给参赌人员以打人民币20元、30元、50元、100元的“某某胡”麻将方式进行赌博,每桌每场分别抽取人民币10元/人、10元/人、50元/人、50元/人。赌场开设期间,两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余元,各分得人民币1.5万元。
XX年6月6日15时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4人,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8915元,被告人周某甲被当场抓获;同月7日,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XX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各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且犯罪金额较小,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案发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XX年6月6日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将被告人周某甲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黄某乙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在赌博现场扣押了赌资、筹码、赌博工具等物品,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收缴。
4.追缴物品清单、缴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已分别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
5.门市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租赁了方某1位于XX街XX路XXX号一楼门市。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XX年6月6日15时许,在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内,周某某、吴某某、钱某1、赵某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7.证人钱某2(在赌场做饭、打扫卫生)的证言,证实: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里是打麻将的茶馆,茶馆给参与赌博的人提供午饭和晚饭,老板是周某甲和黄某乙。茶馆内有10台麻将机,一般下午有4、5桌人,晚上有2、3桌人,听到说是5块、10块的“某某胡”麻将。
8.证人钱某1、吴某某、赵某、周某某(均为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在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门市内,参赌人员均从老板处换取筹码后以50元、100元为赌注打“某某胡”麻将的方式赌博,筹码为老板自己标字的人民币,50元、100元分别能换有标记的5元、10元面额人民币。在茶馆打麻将每半天为一场,老板每场抽取茶钱50元/人。
9.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XX年3月份左右,周某甲和黄某乙租赁了我儿子方某1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街XX路XXX号的门市,用来开茶馆打麻将。
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与黄某乙商量后,合伙开一个茶馆,XX年3月份租的XX街XX路XXX号门市,从4月8号左右开始营业,我管账和负责收茶钱,黄某乙支钱,通过抽茶钱赢利,每天由我们两人平分。每天分为中、晚两场,黄某乙在5元、10元面额人民币签了他的名字做标记作为50元、100元提供给参赌人员当做筹码。开始是打20元、3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收取10元/人,后面打50元、10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收取50元/人。开始每天收取300元左右的茶钱,大概收了30多天,有1万多点;从5月中旬开始每天收取1000元左右茶钱,收了20天左右,共计20000元。经营期间,我们共收取茶钱3万元。
1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XX年3月份,我和周某甲租了XX街XX路XXX号门市开茶馆,在XX年4月初开业,靠抽茶钱赢利,获利由两人平均分配。周某甲负责收茶钱,我在5元、10元面额人民币上写我的名字做标记分别作为50元、100元提供给参赌人员做筹码。每天分中、晚两场,开始打的是20元、3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抽茶钱10元/人,后面打的是50元、100元为底的麻将,一场抽茶钱50元/人。开始每天能收200元、300元,收了大概三十多天,收了有1万左右;后面每天收1000元,收了20天左右,收了有20000元,总共茶钱抽了3万元左右。
12.辨认笔录,证实:参赌人员辨认了出赌场老板周某甲、黄某乙。
13.赌场现场、筹码、指认照片,证实赌场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黄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被告人周某甲、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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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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