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济源市建设工程某处安全管理某科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瑞霞、屈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兴、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济源市建设培训中心企业在编职工,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在济源市建设工程某处安全管理某科工作,根据安全管理某科的内部分工,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工地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由周某负责。
2015年9月21日济源市XX置业有限公司将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项目一标段发包给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将一标段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济源市XX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3日,济源市XX有限公司与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园丁苑XX人才房一标段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供货施工合同,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济源市XX有限公司仅提供材料和施工资质,没有具体组织进行施工。
实际由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确认的赵某1组织,由吴某1等人具体施工。
济源市园丁苑XX房建筑工地土建工程队于2016年9月10日从济源市XX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了4台吊篮用于外墙粉墙施工作业,吊篮进入工地后由施工工人先期安装2台,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该2台吊篮编制施工方案,并组织相关机构进行检测验收,在收到检测合格通知后进行作业施工。
此后经工地工人自行安装剩下的2台吊篮进行施工作业,该2台吊篮未按规定编制方案并报相关机构检测。
济源市XX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6年10月1日又向涉事工地送了2台吊篮进行施工作业,且该6台吊篮在土建工程队进行外墙粉墙作业完成后,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陆续交由赵某1的外墙保温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
安装的6台高空作业吊篮,只有2台有安装方案、有检测报告,按规定由施工方、安装人员和监理方进行联合验收,其余4台高处作业吊篮包括事故吊篮,在进入工地时未按照规定经过专业人员安装调试,安装后未经检测验收即投入使用,作业期间吊篮的安装拆卸均由施工队工人自行完成。
2016年11月3日,河南省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治理行动暨错峰生产污染管控方案中要求建筑施工工地停工整改,承揽涉事工地外墙保温工程的赵某1为赶工期,于同年11月5日左右下令其组织的施工队偷偷施工,为掩盖其施工行为,防止相关单位在巡查时发现,要求施工队在不易被发现的1号楼南立面施工。
2016年11月10日,施工队工人刘某1、刘某2违规将施工吊篮从1号楼西墙移动至南墙西段进行外墙保温材料安装作业时,二人操作乘坐吊篮上升,吊篮两端分别由一根钢丝绳悬吊,当吊篮上升至17层楼位置时,吊篮东侧悬吊钢丝绳受外力作用向外移动脱离支撑悬吊钢丝绳的墙体支点,东侧悬吊钢丝绳瞬间松弛,吊篮失稳,东侧向下倾斜,由于二人未将安全带拴挂在悬吊安全绳上,吊篮倾斜后,二人从乘坐吊篮内甩出,坠落至地面死亡。
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建设工地“11.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吊篮安装使用不当,工人违规操作;施工工人没有正确使用安全带。
间接原因为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监管流于形式;违章违规作业,习惯性违章制止不力;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停工指令、私自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借用资质,层层以包代管,施工队伍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
周某作为济源市建设工程某处安全管理某科工作人员,负责工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现场检查不到位,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一标段项目工地外墙保温借用资质违规施工,施工吊篮未经检验投入使用,习惯性违章长期存在,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16年事故发生前安全管理某科对涉事工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书面整改意见,2016年7月28日曾对建设单位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因大气污染防治未达标要求涉事工地停工的通知。
周某于事故发生前几天开始休假。
事故发生后,河南省XX建设有限公司与两名施工坠落死亡人员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案发后,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连某1、牛某1、丁某1、赵某1等人的证言,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建筑工地“11.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工作职责,安全管理某科工作职责,涉案工地吊篮安装方案申报材料,安全管理某科在建工程一览表,安全监督员职责,机械设备管理科职责,吊篮租赁协议,休假审批表,济源市建设工程某处安全管理某科会议记录、事故工地检查以及处理情况,事故工地安全措施审查备案资料,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任职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作为济源市建设培训中心企业在编职工,受委派到济源市建设工程某处安全管理某科工作,负责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工地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责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处于休假期间,周某没有任何工作上或职责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不具有玩忽职守罪主观上的过失的辩护意见。
经查,周某虽然于事故发生前几天开始休假,但周某作为济源市建设工程某处安全管理某科工作人员,负责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现场检查不到位,济源市园丁苑XX人才房一标段项目工地外墙保温借用资质违规施工,施工吊篮未经检验投入使用,习惯性违章长期存在,周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监管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周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案发后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周某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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