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系某某乡林业站监管员。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担任建昌县某某乡林业站监管员,负责对全乡监管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天然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监管,并对所监管的护林员出现的问题负有连带责任。
2012年至2016年期间,由于贾某某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其监管区域内的某某乡牛角沟村北河1林班4小班大量地方公益林杨树被无证砍伐。
经鉴定,2016年以前采伐(陈旧、腐烂伐根)林木276株,合计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2.9245立方米。
2018年10月23日,贾某某到监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等8人的证言,公益林监管合同、工资表、证明、监管员职责及公益林管护明细,会议记录、证实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孙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自2010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担任建昌县某某乡林业站监管员,负责对全乡监管区域内的重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天然公益林管护情况进行监管,并对所监管的护林员出现的问题负有连带责任。
2012年至2016年期间,由于贾某某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其监管区域内的某某乡牛角沟村北河1林班4小班大量地方公益林杨树被无证砍伐。
经鉴定,2016年以前采伐(陈旧、腐烂伐根)林木276株,合计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2.9245立方米。
2018年10月23日,贾某某到监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等8人的证言,公益林监管合同、工资表、证明、监管员职责及公益林管护明细,会议记录、证实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一篇:黄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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