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江苏省常熟市人,户籍地及捕前住址:江苏省常熟市。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请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2许,被告人苏某某体内藏毒,乘坐从云南西双版纳飞往武汉的XXXX号航班经停昆明长水机场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9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交了悔过书,望法庭考虑自己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苏某某否认携带违禁品。
被告人苏某某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异物存留,再次询问其是否携带有毒品时,被告人苏某某承认体内携带有包装过的毒品。
至此,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移交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
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可疑物17坨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登机牌2张,临时身份证明2张,人民币7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排出毒品记录、提取物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DR检查报告单、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13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收缴和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30元,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请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思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7日12许,被告人苏某某体内藏毒,乘坐从云南西双版纳飞往武汉的XXXX号航班经停昆明长水机场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苏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9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交了悔过书,望法庭考虑自己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苏某某否认携带违禁品。
被告人苏某某经X光透视检查,发现其体内异物存留,再次询问其是否携带有毒品时,被告人苏某某承认体内携带有包装过的毒品。
至此,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移交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
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可疑物17坨进行了扣押,同时扣押诺基亚手机1部,登机牌2张,临时身份证明2张,人民币7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排出毒品记录、提取物证记录、现场称重记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DR检查报告单、昆公司鉴(2015)理字第D13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公安机关收缴和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730元,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11月27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94克、诺基亚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3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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