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5000余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9-03-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扎珠,男,1983年12月21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农民,家住孟连县勐马镇。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弥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玲、王蜀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运输毒品海洛因25567克途经澜沧县境内澜西路三公里桩附近时被查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指定辩护人石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帮他人运输毒品,既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因本案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JJ××3现代车途经云南省澜沧县境内澜西路(澜沧—西盟)三公里桩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该车左右两侧脚踏板夹层内共查获毒品海洛因73块,经称量合计净重2556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19时20分许,弥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跟踪侦查后,在澜沧县境内澜西路三公里桩附近截获云JJ××3现代车,抓获驾乘该车的张某某、扎×。
 
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云JJ××3现代车进行拆检,从该车左、右两侧金属脚踏板夹层内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3块,从车内查获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部和张某某的一些随身物品,后予以提取扣押。
 
⒊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在案的73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5567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9.83%。
 
⒋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轨迹信息,证实云JJ××3现代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案发前从孟连驶出。
 
⒌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摘抄清单,证实了张某某持有的手机案发时段内的通讯情况。
 
⒍汽修工人国××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晚,弥渡县公安局民警从云JJ××3现代车左、右两侧的金属脚踏板夹层内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3块。
 
⒎讯问扎×的材料,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张某某约他外出,后二人驾车途经澜沧县境内时被抓获,警察从车上查获了一些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⒏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9月间,他人向其索要身份证买了云JJ××3现代车。
 
9月30日,他人将毒品藏在车内让其开到四川西昌,下午途经澜沧县境内时被查获。
 
⒐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以及其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输毒品海洛因25000余克,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有其他涉案人员未在案,以及张某某对毒品数量明知程度较低和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实际,故对张某某量刑时应留有余地。
 
辩护人石涛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㈠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5567克、云JJ××3现代车、人民币3000元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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