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圣悦,男,1959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590807101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长河村4-50号。
系被告人徐某某姑父。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圣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体内携带的方式欲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边防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期间对其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
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某某是在被“犯意引诱”的前提下实施犯罪的;患过脑膜炎,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系偶犯、从犯;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家庭困难,本人患有疾病需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体内携带的方式欲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动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边防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2克。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有脑膜炎后遗症,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庭审后,经侦查机关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其体内携毒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出逃,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在犯意引诱的前提下实施犯罪、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净重36.2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羁押的十三天,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6.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圣悦,男,1959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590807101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镇长河村4-50号。
系被告人徐某某姑父。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圣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体内携带的方式欲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边防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期间对其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
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徐某某是在被“犯意引诱”的前提下实施犯罪的;患过脑膜炎,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系偶犯、从犯;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家庭困难,本人患有疾病需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体内携带的方式欲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动输毒品到四川省西昌市,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卖盐场边防检查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被告人徐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6.2克。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徐某某有脑膜炎后遗症,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庭审后,经侦查机关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其体内携毒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出逃,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在犯意引诱的前提下实施犯罪、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净重36.2克,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羁押的十三天,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6.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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