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1年6月8日,东乡族。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马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齐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从武威市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乘坐从武威开往嘉峪关市的甘H16920号大巴车至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清真屠宰场东侧路段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
经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2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60.85克,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9.01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检验检定意见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人口查询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自购的毒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马某某未并处没收财产属量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处刑均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
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自购的毒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抗诉机关所提未对其并处没收财产属量刑错误的抗诉理由。
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0.85克,甲基苯丙胺9.01克,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马某某的定罪;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马某某的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马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4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齐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从武威市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乘坐从武威开往嘉峪关市的甘H16920号大巴车至酒泉市肃州区祁连路清真屠宰场东侧路段处,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
经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2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有海洛因成分的60.85克,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9.01克。
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检验检定意见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人口查询信息、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自购的毒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马某某提出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马某某未并处没收财产属量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处刑均不持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
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携带自购的毒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抗诉机关所提未对其并处没收财产属量刑错误的抗诉理由。
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0.85克,甲基苯丙胺9.01克,依法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马某某的定罪;
二、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对马某某的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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