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受他人委托运送毒品,后驾驶号牌为川******的红色起亚轿车将少量毒品(净重1.43克)从广汉市送至成都市,在成都市**区**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毒品1.43克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达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受他人委托运送毒品,后驾驶号牌为川******的红色起亚轿车将少量毒品(净重1.43克)从广汉市送至成都市,在成都市**区**高速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从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毒品1.43克现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运输,数量达1.4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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