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27日,
被告人余某因吸食冰毒被叶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打电话要求买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约定与毒品贩子在某宾馆交易,被告人余某以2000元价格购买三小包共计1.243克冰毒,并与买某和毒品贩子在宾馆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余某携带1.243克冰毒乘坐买某的车,返回叶城县途径高速公路收费站治安卡点时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购买并运输冰毒1.24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图、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但以其能自愿认罪,运输毒品量少,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曾因吸食冰毒被叶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要求买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并与其驱车前往某宾馆与毒贩阿某(另案处理)交易,以20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三包,并与买买某、毒贩在宾馆吸食后,被告人余某携带1.243克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叶城途中被公安卡点时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3年与买某一起打牌时认识,知道其能弄到冰毒。
2014年5月28日14时许,我给买买提吐逊打电话要求帮忙购买冰毒,半小时后,买某过来说一起去某地(取货),到某地后,买与毒贩取得联系,在莎车一宾馆见面,见到两个维族给我3包冰毒,我付了2000元,在返回叶城途中被当场查获。
2、买某某证实,我与余某2013年喝酒时认识。
2014年5月28日,余某说想吸毒,让我帮助联系,我就给某县阿某提打电话,后和余某一起到某县,余某给阿布力米提2000元,阿某交给余某3包毒品,三人在宾馆吸食毒品后,在返回叶城途中被治安卡点警察当场查获。
3、叶城县公安刑侦大队、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指认报告笔录显示: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状物质。
被告人余某、买某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
4、《喀什地区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检测: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43克。
5、叶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其运输少量毒品,且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酌情应从轻处罚。
但鉴于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处罚3个月后又运毒、吸毒,酌情应从重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被告人余某因吸食冰毒被叶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打电话要求买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约定与毒品贩子在某宾馆交易,被告人余某以2000元价格购买三小包共计1.243克冰毒,并与买某和毒品贩子在宾馆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余某携带1.243克冰毒乘坐买某的车,返回叶城县途径高速公路收费站治安卡点时被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购买并运输冰毒1.243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图、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但以其能自愿认罪,运输毒品量少,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曾因吸食冰毒被叶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要求买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并与其驱车前往某宾馆与毒贩阿某(另案处理)交易,以20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三包,并与买买某、毒贩在宾馆吸食后,被告人余某携带1.243克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叶城途中被公安卡点时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13年与买某一起打牌时认识,知道其能弄到冰毒。
2014年5月28日14时许,我给买买提吐逊打电话要求帮忙购买冰毒,半小时后,买某过来说一起去某地(取货),到某地后,买与毒贩取得联系,在莎车一宾馆见面,见到两个维族给我3包冰毒,我付了2000元,在返回叶城途中被当场查获。
2、买某某证实,我与余某2013年喝酒时认识。
2014年5月28日,余某说想吸毒,让我帮助联系,我就给某县阿某提打电话,后和余某一起到某县,余某给阿布力米提2000元,阿某交给余某3包毒品,三人在宾馆吸食毒品后,在返回叶城途中被治安卡点警察当场查获。
3、叶城县公安刑侦大队、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指认报告笔录显示: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状物质。
被告人余某、买某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
4、《喀什地区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检测:3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243克。
5、叶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曾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天,罚款2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其运输少量毒品,且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酌情应从轻处罚。
但鉴于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处罚3个月后又运毒、吸毒,酌情应从重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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