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邀约其朋友蒋某(男,吸毒人员,已行政处罚)、汪某(男,吸毒人员,已行政处罚)驾车从某某市出发,送被告人魏某某至成都市办事。
2017年3月31日19时,蒋某驾车搭乘汪某、被告人魏某某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高速成都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
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魏某某随身背的黑色背包内的三九药盒内检查出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74.45克)。
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三九药盒及红色塑料袋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魏某某的尿检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甲基苯丙胺达7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三九药盒及红色塑料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邀约其朋友蒋某(男,吸毒人员,已行政处罚)、汪某(男,吸毒人员,已行政处罚)驾车从某某市出发,送被告人魏某某至成都市办事。
2017年3月31日19时,蒋某驾车搭乘汪某、被告人魏某某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高速成都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
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魏某某随身背的黑色背包内的三九药盒内检查出一袋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74.45克)。
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三九药盒及红色塑料袋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魏某某的尿检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且甲基苯丙胺达7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三九药盒及红色塑料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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