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盛某某,个体种植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35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大部分利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盛某某已支付部分利息,实际骗取资金190余万元;2、被告人盛某某向毛永良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了毛永良,没有虚构事实,对此事实不能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经营芦笋基地、购买车辆、资金调头等为由,经干小君、沈玉林、马菊华等人介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黄某、张海龙、沈友良、黄玉英、史明法、陶建国、李绍芬、朱善陈、朱友华、李家祥、金家春、沈引引、沈喜根、蒋春华、孙忠华、沈园弟、李东辉、陆孝平、许正超、潘华中、苏冬玲、王仁林、张洋等23人非法集资,集资款项共计371.1万元,事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7.5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33.5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黄某非法集资共计12.3万元,已归还2.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9.8万元。
2、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四次向张海龙非法集资42万元,已归还9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3万元。
3、2013年9月和10月,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沈友良非法集资共计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5万元。
4、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黄玉英非法集资10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万元。
5、2013年底,被告人盛某某向史明法非法集资5万元,已归还1万元,实际骗取资金4万元。
6、2014年3月2日和6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陶建国非法集资共计12万元,已归还1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1万元。
7、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李绍芬非法集资12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2万元。
8、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朱善陈非法集资6万元,实际骗取资金6万元。
9、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14日间,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七次向朱友华非法集资共计103.4万元,已归还2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1.4万元。
10、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李家祥非法集资共计15万元,已归还6.1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8.85万元。
1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向金家春非法集资21万元,已归还7.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3.5万元。
1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沈喜根向沈引引非法集资共计10万元,已归还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7万元。
13、2014年11月10日和12月6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沈喜根非法集资共计30万元,已归还2.4万元,实际骗取资金27.6万元。
14、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蒋春华非法集资7万元,实际骗取资金7万元。
1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向孙忠华非法集资18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8万元。
16、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沈园弟非法集资共计2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25万元。
17、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向李东辉非法集资10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万元。
18、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向陆孝平非法集资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万元。
19、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金家春向许正超非法集资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5万元。
20、2015年2月,被告人盛某某向潘华中非法集资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万元。
2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向苏冬玲非法集资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万元。
2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向王仁林非法集资6万元,实际骗取资金6万元。
2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向张洋非法集资7.4万元,已归还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4.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抓获经过、车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71.1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33.5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向毛永良集资诈骗18万元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印的证据,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士根9.8万元、张海龙33万元、沈友良5万元、黄玉英10万元、史明法4万元、陶建国11万元、李绍芬12万元、朱善陈6万元、朱友华101.4万元、李家祥8.85万元、金家春13.5万元、沈引引7万元、沈喜根27.6万元、蒋春华7万元、孙忠华18万元、沈园弟25万元、李东辉10万元、陆孝平3万元、许正超5万元、潘华中3万元、苏冬玲3万元、王仁林6万元、张洋4.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集资数额为357.5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大部分利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盛某某已支付部分利息,实际骗取资金190余万元;2、被告人盛某某向毛永良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了毛永良,没有虚构事实,对此事实不能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3、被告人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经营芦笋基地、购买车辆、资金调头等为由,经干小君、沈玉林、马菊华等人介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黄某、张海龙、沈友良、黄玉英、史明法、陶建国、李绍芬、朱善陈、朱友华、李家祥、金家春、沈引引、沈喜根、蒋春华、孙忠华、沈园弟、李东辉、陆孝平、许正超、潘华中、苏冬玲、王仁林、张洋等23人非法集资,集资款项共计371.1万元,事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37.5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33.5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1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黄某非法集资共计12.3万元,已归还2.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9.8万元。
2、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四次向张海龙非法集资42万元,已归还9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3万元。
3、2013年9月和10月,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沈友良非法集资共计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5万元。
4、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黄玉英非法集资10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万元。
5、2013年底,被告人盛某某向史明法非法集资5万元,已归还1万元,实际骗取资金4万元。
6、2014年3月2日和6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陶建国非法集资共计12万元,已归还1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1万元。
7、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李绍芬非法集资12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2万元。
8、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朱善陈非法集资6万元,实际骗取资金6万元。
9、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14日间,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七次向朱友华非法集资共计103.4万元,已归还2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1.4万元。
10、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李家祥非法集资共计15万元,已归还6.1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8.85万元。
1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盛某某向金家春非法集资21万元,已归还7.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3.5万元。
1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沈喜根向沈引引非法集资共计10万元,已归还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7万元。
13、2014年11月10日和12月6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沈喜根非法集资共计30万元,已归还2.4万元,实际骗取资金27.6万元。
14、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盛某某向蒋春华非法集资7万元,实际骗取资金7万元。
1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向孙忠华非法集资18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8万元。
16、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日,被告人盛某某先后二次向沈园弟非法集资共计2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25万元。
17、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向李东辉非法集资10万元,实际骗取资金10万元。
18、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向陆孝平非法集资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万元。
19、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盛某某通过金家春向许正超非法集资5万元,实际骗取资金5万元。
20、2015年2月,被告人盛某某向潘华中非法集资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万元。
21、2015年2月7日,被告人盛某某向苏冬玲非法集资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万元。
2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向王仁林非法集资6万元,实际骗取资金6万元。
2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盛某某向张洋非法集资7.4万元,已归还3万元,实际骗取资金4.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抓获经过、车某、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71.1万元,实际骗取资金333.5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向毛永良集资诈骗18万元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印的证据,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士根9.8万元、张海龙33万元、沈友良5万元、黄玉英10万元、史明法4万元、陶建国11万元、李绍芬12万元、朱善陈6万元、朱友华101.4万元、李家祥8.85万元、金家春13.5万元、沈引引7万元、沈喜根27.6万元、蒋春华7万元、孙忠华18万元、沈园弟25万元、李东辉10万元、陆孝平3万元、许正超5万元、潘华中3万元、苏冬玲3万元、王仁林6万元、张洋4.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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