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销售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一部部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二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17日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莹,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四部部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劲冬,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卫国、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王珍波(已判刑)在唐山市注册成立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雇佣了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赵某某、陈海明(另案处理)等作为销售总监和销售部长,以“买一赠二,所赠蜂胶寄存代卖”的销售模式,诱骗众多群众投资参与。
 
期间,该蜂医堂不以销售蜂胶产品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骗得众多群众资金,且未将所获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不能返还。
 
经鉴定,截止案发共骗取吴某某、高某、葛某某、董某某等600余人投入购买蜂胶资金29512789元,其中13396249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交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王珍波申请个体工商户申请书、唐山市路南区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卖蜂胶所得款式收据、打款凭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珍波的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在王珍波的授意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蜂医堂蜂产品经销处不以实际经营为主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刘卫国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潘劲冬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继续追缴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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