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2019-02-2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永修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张峰,永修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永修县永丰显华养猪场经营业主。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张峰、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丈夫蔡某某虚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王冠英、张鑫鸾、袁安平等47人非法集资诈骗848.35万元,赃款均被郭某某用于赌博和支付高额利息。
 
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集资诈骗数额为638.3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没有欺诈目的的借款、以养猪场财产担保的正常民事借贷、借款人明知用于赌博仍提供赌资的借款、借款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和计算了复利的部分,应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某虚构事实,以郭某某所在的江西省永修县电力公司需要垫付电费、其子在上海承接铁路工程项目以及其养猪场需要扩大生产规模等事项需要投入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月息1分至1角不等)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40余人非法集资900余万元,案发前仅归还部分本息,导致848.23万元无法归还,赃款均被郭某某用于赌博和支付高额利息。
 
其中,蔡某某参与集资诈骗数额为638.23万元。
 
2012年11月12日,两被告人逃匿。
 
同年12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民警在宁波市夏新村一出租房内将郭某某、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自2009年开始,其和朋友打输赢较大的麻将,一般100、200元一个子,到2010年就打300、500元一个子,2011年以后,基本是打1000元一个子的麻将,一般都是在其家中和朋友家中赌。
 
在赌博过程中,有人在边上“跳火坑”(放高利贷),如果赌输了,放高利贷的人会逼其要钱,其于是就向朋友借钱,骗他们说,其养猪场要买饲料、扩大规模,其儿子在上海承包铁路上的工程需要钱等,其实这些都是谎言,并许诺他们高息,一般是月息1.5分至5分不等。
 
共借了900余万元,大部分用于赌博输掉了,一部分用来还“跳火坑”的钱。
 
后来骗的钱越来越多,无力偿还,其就和丈夫蔡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逃离永修,最后在浙江宁波被抓获了。
 
并供述了具体的借款情况。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其在永修县永丰乡下泥村桥头组经营养猪场的初期,因资金周转向亲朋好友借过钱,但有借有还。
 
案发前这两年,其妻子郭某某因赌博越赌越大,一场输赢有一、二十万,输了就借高利贷,为还高利贷本息和赌博就向亲朋好友借钱,后越输越多,越借越多,以至于无法归还。
 
2012年11月11日晚,有很多人到其家里来要债,第二天,为躲避债务,其夫妻二人以看病为由离开永修,后在浙江宁波租房住下,直到被抓获归案。
 
其一般不出面借钱,都是郭某某开口借钱,但有人提出让其同意并在借条上签字,其也会签。
 
郭借钱以垫付电费、儿子在外接工程需要投资、经营猪场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借钱理由都是不真实的,都是为了能借到钱骗人的,郭公司不用她垫电费,也与她儿子无关,更与其养猪场无关。
 
所借的钱刚开始如果能按约还本息,再借就不用再说明理由了,只要能付息就行。
 
郭所借的钱都用于赌博和还高利贷利息。
 
其和郭某某在亲朋好友处共借了900多万元。
 
其一开始就知道郭某某借钱是用于赌博,借钱基本上是其开车陪郭一起去拿的。
 
郭某某赌得很大,2012年春节期间,郭把杨小英、胡小琴等人带到家里赌,当时看到她们玩500元一个子,每个人都交了500元给郭某某抽头子,其家里就提供吃饭等后勤,来过几次,郭某某和其不愿意做饭,后来就没有来了,郭某某就去别人家里玩了。
 
并供述了具体的借款情况。
 
3、各被害人的陈述、郭某某、蔡某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汇款收据等,证实郭某某、蔡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各被害人的借款,造成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经营了一养猪场,2012年11月11日以后就与两人联系不上了。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母蔡某某、郭某某在外面借钱,以其在外承包工程和开餐饮连锁店需要资金等作为借款理由,都是虚构的。
 
其偶尔回家,看过郭某某打过几百元一个子的麻将。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郭某某喜欢打麻将赌博,输了很多钱,因欠债太多,2012年11月一天上午郭某某、蔡某某离开永修县躲债。
 
7、证人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附账单)及证人代某出具的报案报告,证实郭某某、蔡某某经营的养猪场拖欠其饲料款,2012年11月份两人外逃后,就联系不上了。
 
8、抓获经过,证实郭某某、蔡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郭某某、蔡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向本案各被害人借款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所骗款项均被郭某某用于赌博的违法活动以及支付高额利息,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属集资诈骗。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借条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相印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27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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