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枣庄市市中区“某度假村”老板。
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市中区“某度假村”员工。
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市中区“某度假村”员工。
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路绪成,被告人刘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郝某等人,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某度假村”洗浴中心组织王某、高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冯某系该洗浴中心老板,刘某、郝某在一楼吧台负责记录卖淫嫖娼人员手牌号\卖淫人员工号、服务项目等,收取嫖资。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郝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冯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丁某等五人证言,辨认笔录,记账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郝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这些手段可以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或数种。
根据被告人冯某本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扣的吧台记账本等书证,冯某实施了招募、容留小姐在其开设的“某度假村”内卖淫等行为,符合上述组织卖淫罪的客观犯罪构成,冯某本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结合其能够退缴违法所得等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郝某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市中区“某度假村”员工。
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市中区“某度假村”员工。
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路绪成,被告人刘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纠集被告人刘某、郝某等人,在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某度假村”洗浴中心组织王某、高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卖淫活动,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冯某系该洗浴中心老板,刘某、郝某在一楼吧台负责记录卖淫嫖娼人员手牌号\卖淫人员工号、服务项目等,收取嫖资。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郝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冯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丁某等五人证言,辨认笔录,记账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郝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这些手段可以同时交叉使用,也可以只使用其中一种或数种。
根据被告人冯某本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查扣的吧台记账本等书证,冯某实施了招募、容留小姐在其开设的“某度假村”内卖淫等行为,符合上述组织卖淫罪的客观犯罪构成,冯某本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结合其能够退缴违法所得等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郝某亦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郝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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