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2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1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9日由该局解除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叶金兰、吕重钢夫妇(二人均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钟生安、杨远锋(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卖淫女张芳芳包车到沅陵县城抓因不想继续在“老三大酒店”卖淫便偷偷离开酒店的被害人舒军(绰号“舒眼睛”)。
到达本县县城后,钟生安等人先是在本县沅水大桥上截住了接张芳芳与舒军会面的向先权,向先权因害怕被打,透露了舒军所在地。
于是被告人朱某某与吕重钢等人在佳惠超市门口看见舒军后,由朱某某将舒军抓住并强行拖上车,并押回“老三大酒店”。
后在酒店地下室,舒军被杨远锋等人殴打,酒店老板娘叶金兰逼着被害人舒军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此后舒军被迫在“老三大酒店”继续卖淫,给付了2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老三大酒店”。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重钢、杨远锋、钟生安、张芳芳、吕真文、向先权、向明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军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沅陵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期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
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2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1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9日由该局解除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在叶金兰、吕重钢夫妇(二人均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钟生安、杨远锋(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卖淫女张芳芳包车到沅陵县城抓因不想继续在“老三大酒店”卖淫便偷偷离开酒店的被害人舒军(绰号“舒眼睛”)。
到达本县县城后,钟生安等人先是在本县沅水大桥上截住了接张芳芳与舒军会面的向先权,向先权因害怕被打,透露了舒军所在地。
于是被告人朱某某与吕重钢等人在佳惠超市门口看见舒军后,由朱某某将舒军抓住并强行拖上车,并押回“老三大酒店”。
后在酒店地下室,舒军被杨远锋等人殴打,酒店老板娘叶金兰逼着被害人舒军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此后舒军被迫在“老三大酒店”继续卖淫,给付了2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老三大酒店”。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重钢、杨远锋、钟生安、张芳芳、吕真文、向先权、向明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军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沅陵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期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
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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