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367452077718817),后其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0年6月2日共计透支款项人民币13789.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801.3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后被告人翟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发卡行。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全部透支款项。
2008年6月,被告人翟某某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01410126761119003),后其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0年10月19日共计透支款项人民币12970.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646.88元。
经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后被告人翟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发卡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申请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翟某某申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4367452077718817),后其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0年6月2日共计透支款项人民币13789.5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801.3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后被告人翟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发卡行。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翟某某归还建设银行信用卡全部透支款项。
2008年6月,被告人翟某某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01410126761119003),后其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使用该信用卡,截止2010年10月19日共计透支款项人民币12970.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646.88元。
经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后被告人翟某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而不通知发卡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申请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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