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欧亚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2月2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2月2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阶段。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8时左右,被害人陈XX在藤县?澳险蚺┐逍庞蒙绲淖远?裨被?烊∏?螅??悄米吡粼诠裨被?诘囊?锌ā1桓嫒伺肺慕5嚼慈】钍保?⑾止裨被?谟幸?锌ㄎ慈〕觯??檠?⑾挚?谟腥嗣癖?,000多元存款,于是分四次从陈XX的银行卡内共取走了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将赃款人民币8,000元及银行卡退给藤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户籍证明,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欧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自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部退赃,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健华,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2年2月2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2月29日,藤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阶段。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健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8时左右,被害人陈XX在藤县?澳险蚺┐逍庞蒙绲淖远?裨被?烊∏?螅??悄米吡粼诠裨被?诘囊?锌ā1桓嫒伺肺慕5嚼慈】钍保?⑾止裨被?谟幸?锌ㄎ慈〕觯??檠?⑾挚?谟腥嗣癖?,000多元存款,于是分四次从陈XX的银行卡内共取走了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将赃款人民币8,000元及银行卡退给藤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陈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户籍证明,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欧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自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部退赃,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根据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为了保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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