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1521270729602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6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
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吴某某未再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
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1429.62元,利息及各种费用人民币26959.97元。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将其欠款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报案申请,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还款证明;2、证人证言: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称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亲属已将所欠全部款项还清,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12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邓敏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1521270729602的信用卡,持卡进行消费。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6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
广东发展银行工作人员自2011年12月26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吴某某未再做出还款行为,同时未将联系电话更换、搬离原住址等情况告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
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01429.62元,利息及各种费用人民币26959.97元。
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将其欠款全部还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报案申请,催收记录,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还款证明;2、证人证言:陈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称已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亲属已将所欠全部款项还清,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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