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
198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于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1230111667715的信用卡。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下同)13,041.7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285.26元,余款12,756.48元仍未归还。
2009年3月,被告人于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5551350267942的信用卡后,至2012年9月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8,250.9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51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于同年4月7日分别向交通银行还款12,800元、向广发银行还款28,300元,共计还款4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个人存款回单,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及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全部退赃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8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人于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1230111667715的信用卡。
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下同)13,041.7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于2012年10月8日还款285.26元,余款12,756.48元仍未归还。
2009年3月,被告人于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5551350267942的信用卡后,至2012年9月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28,250.93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本市虹口区广中路517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于同年4月7日分别向交通银行还款12,800元、向广发银行还款28,300元,共计还款4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资料、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及个人存款回单,广发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及存款回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于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全部退赃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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