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09185638,汉族,文盲,住辰溪县石马湾乡石马湾村6组。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刘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中南门市场的鸡场处碰见被害人张某,遂起奸淫之心。
于是将被害人带至该市场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叫其睡在床上,然后帮其脱掉裤子,掏出其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将其奸淫。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中南门市场的鸡场处碰见被害人张某,遂起奸淫之心。
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带至该市场二楼其租住的房间里,叫被害人睡在床上,然后帮被害人脱掉裤子;被告人刘某某解开裤子,掏出其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对其进行了奸淫。
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阴部口充血,处女膜完整。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2002年5月17日,案发时6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其租住的房屋里,将被害人裤子脱光,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事实;
2、证人杨柳云、张必先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其租住的房屋内,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
4、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的伤情诊断为阴部口充血,处女膜完整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2002年5月17日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0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顺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刘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文辉担任庭审记录。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中南门市场的鸡场处碰见被害人张某,遂起奸淫之心。
于是将被害人带至该市场二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叫其睡在床上,然后帮其脱掉裤子,掏出其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将其奸淫。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奸淫为目的,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中南门市场的鸡场处碰见被害人张某,遂起奸淫之心。
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带至该市场二楼其租住的房间里,叫被害人睡在床上,然后帮被害人脱掉裤子;被告人刘某某解开裤子,掏出其生殖器,趴在被害人身上对其进行了奸淫。
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阴部口充血,处女膜完整。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出生于2002年5月17日,案发时6周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其租住的房屋里,将被害人裤子脱光,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事实;
2、证人杨柳云、张必先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带至其租住的房屋内,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场景等概貌;
4、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的伤情诊断为阴部口充血,处女膜完整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出生于2002年5月17日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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