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出租车司机。
2006年12月6日因强奸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租乘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辽L93366),当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鹤乡小区西门附近时,被告人杨某为了迫使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开车将高某某带至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生活区一区29号楼2单元102室,将其殴打并实施了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租乘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辽L93366),当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鹤乡小区西门附近时,被告人杨某为了迫使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开车将高某某带至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生活区,对其殴打并实施了奸淫。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物证鉴定书(DNA个体识别);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杨某指认现场照片;7、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户籍证明。
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构成强奸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06年12月6日因强奸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租乘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辽L93366),当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鹤乡小区西门附近时,被告人杨某为了迫使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开车将高某某带至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生活区一区29号楼2单元102室,将其殴打并实施了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时许,被害人高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游城租乘被告人杨某驾驶的出租车(辽L93366),当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鹤乡小区西门附近时,被告人杨某为了迫使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开车将高某某带至其租住的盘锦市双台子区辽化生活区,对其殴打并实施了奸淫。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说明;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物证鉴定书(DNA个体识别);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杨某指认现场照片;7、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历;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9、户籍证明。
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侵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构成强奸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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