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强奸罪,2012年10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54号量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张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周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随后在卧室为周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做了一场不育不孕的法事。
待做完法事,宋某某因有事外出,被告人邓某见周某某单独在家,于是对其称法事的程序没完,还需要在卧室的床上放符,周某某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邓某再次进入卧室。
随后,被告人邓某要求周某某脱掉裤子横躺在床上,周某某一开始不愿意,但被告人邓某又称这是法事必经程序,不做就会前功尽弃,周某某深信后才脱掉一边裤子躺在床上。
接着,被告人邓某趁给周某某阴道塞符时,先对其阴部进行猥亵,被周某某发现,被告人邓某辩称只是塞符,然后趁其不备,将阴茎插入周某某阴道并射精。
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宋某某告诉她被强奸的事。
当天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被宋某某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从被害人周某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的生物成分包含其丈夫宋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的基因型。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罗开勤、舒碧、邓毕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周某某,他们是协商好的,发生性关系一次抵他做法事的工钱600元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邓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被告人邓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足够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结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因听别人说被告人邓某是个道士,会做法事治疗不孕不育,她的丈夫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做法事。
2012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随后在卧室为周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做了一场治疗不育不孕的法事。
待做完法事后,宋某某因有事先行外出,被告人邓某见周某某单独在家,于是对其称法事的程序没做完,还需要在卧室的床上放符,周某某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邓某再次进入卧室。
随后,被告人邓某要求周某某脱掉裤子横躺在床上,周某某一开始不愿意,但被告人邓某又称这是法事必经程序,不做就会前功尽弃,周某某深信后才脱掉一边裤子躺在床上。
接着,被告人邓某趁给周某某阴道塞符时,先对其阴部进行猥亵,被周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邓某辩称只是塞符,然后趁其不备,将阴茎插入周某某阴道并射精。
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宋某某告诉她被强奸的事。
当天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被宋某某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从被害人周某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的生物成分包含其丈夫宋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的基因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被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宋某某扭送至沅陵县公安局。
3、沅陵县公安局借母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邓某给其兄写的信,证明2013年4月22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提审被告人邓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未发出的信,信上陈述其已翻供及要其兄教证人作证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害人周某某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因听别人说被告人邓某是个道士,会做法事治疗不孕,他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
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到他家做法事后,他因有事先行离开,后他妻子周某某打电话说被告人邓某强奸了她,他和其他人找到被告人邓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5、证人罗开勤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他听宋某某说被害人周某某被邓某强奸了,他开车和宋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邓某并将其扭送至沅陵县公安局。
6、证人舒碧的证言,证明是他介绍宋某某找被告人邓某治疗不孕不育。
7、证人邓毕华、邓永鹏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户口在广东,家里条件好,每个月可以领取600元左右的补助,两口子关系好,没有生活作风问题。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她结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因听别人说被告人邓某是个道士,会做法事治疗不孕,她的丈夫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
2012年10月13日上午10左右,被告人邓某到她家做治疗不孕不育的法事。
做完法事后,她丈夫宋某某因有事外出。
被告人邓某对她说法事程序没有做完,叫她进入卧室放符,她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邓某再次进入卧室。
随后,被告人邓某要求她脱掉裤子横躺在床上,她一开始不愿意,但被告人邓某又称这是法事必经程序,不做就会前功尽弃,她深信后才脱掉一边裤子躺在床上。
接着,被告人邓某趁给她阴道塞符时,先对其阴部进行猥亵,被她发现后,被告人邓某辩称只是塞符,然后趁其不备,将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并射精。
事后,她打电话给其丈夫宋某某告诉她被被告人邓某强奸了。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个道士。
被害人周某某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周某某的丈夫宋某某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做法事治疗不孕。
2012年10月13日,他到周某某家做完法事后,宋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
后对周某某称法事程序未做完,在周某某相信后进入卧室,以法事需要要求周某某脱掉裤子并躺在床上,在阴道放符时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了强奸。
10、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阴道擦拭物中的生物成分包含其丈夫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的基因型。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邓某辨认,确认系其实施强奸的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邓某对第1、2、3、5、6、7、10、11号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某对第4、8、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3份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他没有强奸,是和被害人周某某协商好的。
经查: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邓某胁迫被害人周某某并实施了强奸,且有沅陵县公安局借母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给其兄写的信及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邓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第4、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迷信手段胁迫并强奸妇女,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周某某,他们是协商好的,发生性关系一次抵他做法事的工钱600元以及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邓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被告人邓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足够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54号量刑建议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长福、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7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代理检察员张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周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随后在卧室为周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做了一场不育不孕的法事。
待做完法事,宋某某因有事外出,被告人邓某见周某某单独在家,于是对其称法事的程序没完,还需要在卧室的床上放符,周某某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邓某再次进入卧室。
随后,被告人邓某要求周某某脱掉裤子横躺在床上,周某某一开始不愿意,但被告人邓某又称这是法事必经程序,不做就会前功尽弃,周某某深信后才脱掉一边裤子躺在床上。
接着,被告人邓某趁给周某某阴道塞符时,先对其阴部进行猥亵,被周某某发现,被告人邓某辩称只是塞符,然后趁其不备,将阴茎插入周某某阴道并射精。
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宋某某告诉她被强奸的事。
当天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被宋某某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从被害人周某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的生物成分包含其丈夫宋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的基因型。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罗开勤、舒碧、邓毕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该院以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周某某,他们是协商好的,发生性关系一次抵他做法事的工钱600元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邓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被告人邓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足够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结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因听别人说被告人邓某是个道士,会做法事治疗不孕不育,她的丈夫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做法事。
2012年10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随后在卧室为周某某及其丈夫宋某某做了一场治疗不育不孕的法事。
待做完法事后,宋某某因有事先行外出,被告人邓某见周某某单独在家,于是对其称法事的程序没做完,还需要在卧室的床上放符,周某某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邓某再次进入卧室。
随后,被告人邓某要求周某某脱掉裤子横躺在床上,周某某一开始不愿意,但被告人邓某又称这是法事必经程序,不做就会前功尽弃,周某某深信后才脱掉一边裤子躺在床上。
接着,被告人邓某趁给周某某阴道塞符时,先对其阴部进行猥亵,被周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邓某辩称只是塞符,然后趁其不备,将阴茎插入周某某阴道并射精。
事后,周某某打电话给其丈夫宋某某告诉她被强奸的事。
当天14时左右,被告人邓某被宋某某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鉴定,从被害人周某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的生物成分包含其丈夫宋某某及被告人邓某的基因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的基本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被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宋某某扭送至沅陵县公安局。
3、沅陵县公安局借母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邓某给其兄写的信,证明2013年4月22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提审被告人邓某时,从其身上搜出未发出的信,信上陈述其已翻供及要其兄教证人作证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害人周某某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因听别人说被告人邓某是个道士,会做法事治疗不孕,他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
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邓某到他家做法事后,他因有事先行离开,后他妻子周某某打电话说被告人邓某强奸了她,他和其他人找到被告人邓某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5、证人罗开勤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3日,他听宋某某说被害人周某某被邓某强奸了,他开车和宋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邓某并将其扭送至沅陵县公安局。
6、证人舒碧的证言,证明是他介绍宋某某找被告人邓某治疗不孕不育。
7、证人邓毕华、邓永鹏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户口在广东,家里条件好,每个月可以领取600元左右的补助,两口子关系好,没有生活作风问题。
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她结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因听别人说被告人邓某是个道士,会做法事治疗不孕,她的丈夫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
2012年10月13日上午10左右,被告人邓某到她家做治疗不孕不育的法事。
做完法事后,她丈夫宋某某因有事外出。
被告人邓某对她说法事程序没有做完,叫她进入卧室放符,她信以为真,就和被告人邓某再次进入卧室。
随后,被告人邓某要求她脱掉裤子横躺在床上,她一开始不愿意,但被告人邓某又称这是法事必经程序,不做就会前功尽弃,她深信后才脱掉一边裤子躺在床上。
接着,被告人邓某趁给她阴道塞符时,先对其阴部进行猥亵,被她发现后,被告人邓某辩称只是塞符,然后趁其不备,将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并射精。
事后,她打电话给其丈夫宋某某告诉她被被告人邓某强奸了。
9、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个道士。
被害人周某某婚后二年没有生小孩,周某某的丈夫宋某某就请被告人邓某帮忙做法事治疗不孕。
2012年10月13日,他到周某某家做完法事后,宋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
后对周某某称法事程序未做完,在周某某相信后进入卧室,以法事需要要求周某某脱掉裤子并躺在床上,在阴道放符时对被害人周某某实施了强奸。
10、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某阴道擦拭物中的生物成分包含其丈夫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的基因型。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邓某辨认,确认系其实施强奸的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质证,被告人邓某对第1、2、3、5、6、7、10、11号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某对第4、8、9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3份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他没有强奸,是和被害人周某某协商好的。
经查: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邓某胁迫被害人周某某并实施了强奸,且有沅陵县公安局借母溪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给其兄写的信及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邓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第4、8、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迷信手段胁迫并强奸妇女,侵害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提出他没有强奸被害人周某某,他们是协商好的,发生性关系一次抵他做法事的工钱600元以及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邓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被告人邓某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足够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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