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改判四年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捕前暂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铁东社区80户平房。
 
2007年8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桂芝,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连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以(2013)葫刑二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连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后,被告人陈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隋劲松、李军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桂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5月中旬,分别将被害人李x带至连山区站前街华龙旅店103房间、新兰花饭店附近租住楼房内,以殴打及语言威胁等方式将其强奸。
 
案发后,被害人李x因害怕被告人陈某某报复一直未报案,直到其母亲得知这一情况,才到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与李x在处对象期间,李x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因有被害人李x的坚决指控,并有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在恋爱期间发生的性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用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罪与非罪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七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宣告上诉人无罪。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将
 
被害人李X(1996年7月30日生,在校学生)带至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龙华旅店103房间,以殴打及语言威胁的方式将李X强奸。
 
2012年5月底的一天,陈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新兰花饭店附近的一家庭宾馆内将李X强奸。
 
2012年7月5日14时许,李X在其母亲刘萍的带领下到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侦大队城东中队报案称,李X于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一名叫陈某某的男子带至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龙华旅店103房间,陈某某采用摁肩膀、用拳头击打并用语言威胁方法,强行与李X发生了性关系。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的父母与被害人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诉人陈某某的父母一次性给予被害人李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
 
据此,被害人向我院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法院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受刑罚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被害人自愿,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孙梦露、姚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发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对上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少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
 
二、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少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改判上诉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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