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2019-0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孬),男,1972年9月9日出生。
 
1989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1995年6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开封市监狱服刑期间,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5日宣告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强奸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因两次减刑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
 
2009年12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7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羊市桥东河南沿路上,拦住被害人张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拐脖子等手段,将其拉至惠济桥东街北头一拆迁空院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晚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羊市桥东河南沿路上,拦住从“老根扣碗店”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张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拐脖子等手段,将张拉至惠济桥东街北头一拆迁空院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2009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7日晚11点多钟,其从“老根扣碗店”下班回家,走到羊市桥附近往东河南沿100米左右,被一名男子拐住脖子,将其拐到草丛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
 
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确认孙某某系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8月7日晚11点多钟,其酒后在羊市桥附近拐住一名过路的中年妇女脖子将其拐到草丛中,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经过。
 
3、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8月10日凌晨,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羊市桥附近将孙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0)郊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前科受处理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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