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的张某某系北京中农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技术员,2010年7月21日被其公司派往郏县城关镇“中农大兽药超市”担任技术员,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该超市内有一套间,王某某平时在该套间内居住。
2010年10月16日晚6时许,在该超市的套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强行对张某某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X锋、张X武等人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10]21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是通奸关系,一审认定强奸,属定性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是通奸关系,一审认定强奸,属定性错误”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案发后被害人即将其被强奸一事告诉其男友、其父,并和其堂哥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之情节,足以说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行为是违背张某某意志的。
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在二审期间,王某某能够真诚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
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省淅川县香花镇张寨村的张某某系北京中农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技术员,2010年7月21日被其公司派往郏县城关镇“中农大兽药超市”担任技术员,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该超市内有一套间,王某某平时在该套间内居住。
2010年10月16日晚6时许,在该超市的套间内,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强行对张某某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X锋、张X武等人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公(刑)鉴(DNA)字[2010]21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是通奸关系,一审认定强奸,属定性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是通奸关系,一审认定强奸,属定性错误”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案发后被害人即将其被强奸一事告诉其男友、其父,并和其堂哥及时到公安机关报案之情节,足以说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行为是违背张某某意志的。
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在二审期间,王某某能够真诚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
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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