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2月19日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李孝玲、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韩XX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杨某某用拳头将韩XX眼部打伤,致韩XX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眼球后积气,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的证明,被害人韩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解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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