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2022-07-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女,47岁(1967年出生),北京XX报社《XX专刊》主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X区看S所。
  
北京市XX区人民F院审理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1XX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指派代理检C员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区人民F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北京XX报社编辑部XX版组主编助理及《XX专刊》主编期间,于2008年至2013年间,利用主管部门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北京XX报XX专刊版面为有关公司刊登XX宣传软文,非法收受XX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X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北京XXXX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北京X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北京XXXX公关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的宣传软文费共计人民币348000元。
 
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单位投案,2014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司法机关查获归案,赃款全部退缴在案。
 
一审F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XX报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北京XX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程×、陈×、徐×、李×1、曹×、方×、李×2、何×、王×、吴×1、吴×2等人的证言,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请托人提供的书证材料,“软文”复制件,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F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王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另鉴于王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之情节,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
 
故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在案之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的人民币20万元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受贿罪错误,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的人民币2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认定错误;王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部门支出的事实应当影响对王某某的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吴×1、何×、杨×、肖×、崔×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王某某提供的部门经费流水账记载的内容真实、客观;综合全案,王某某存在将收受的软文费用于部门支出的可能性,认定王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更为适宜,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自首情节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建议二审F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依法调取了证人何×、王×、吴×1、吴×2的证言及黑色笔记本1个,拟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可能将收受的软文费用于部门支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先后担任北京XX报社编辑部XX版组主编助理及《XX专刊》主编。
 
2008年至2013年年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XX国际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XXXX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北京XXXX公关顾问有限公司、北京XXXX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代理的客户在北京XX报XX专刊版面刊登XX宣传性报道,后非法收受上述公司支付的宣传软文费共计人民币23.8万元。
 
2014年4月1日,王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退缴人民币34.8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确认、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材料及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与上诉人王某某收受贿赂的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的出庭意见中关于本案应认定王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请托人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基于其有权决定刊发文章的职务便利,收受了请托人为刊发文章而支付的钱款;XX版组员工的证言能够证实该部门员工均不明知王某某收受公关公司软文费;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软文费均直接汇入王某某的个人账户。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并非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而是在明知请托人基于其职务便利对其进行请托的情况下,仍为请托人刊发软文,并多次收受请托人钱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及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关于王某某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原审公诉机关追加指控王某某收受请托人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XX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收受XX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予其人民币9万元软文费的事实;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收受北京XXXX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现在案既没有证据证明此起事实的请托事项,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来源与性质,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尚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王某某收受北京XXXX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11万元的证据不足。
 
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收受人民币11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该项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收受贿赂用于部门支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某某直接使用其个人银行卡收取贿赂款,并将所收钱款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且在案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将贿赂款用于部门支出的事实,即使存在用于部门支出的可能性,亦是王某某个人对其受贿钱款的处置。
 
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F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北京市人民检C院第X分院的出庭意见中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X区人民F院(2014)朝刑初字第21X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余款发还上诉人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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