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捕前住新疆额敏县朝阳区。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拘留。
2016年12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九师分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魏某某受贿罪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一审终结,于2017年4月11日以(2017)兵09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判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江出庭履行职务,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相坤及其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是在纪委找其本人谈话的过程中才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魏某某的到案缺乏自动性,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认定上诉人自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院认为,二审期间,第九师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了魏某某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说明,依法应认定自首。
鉴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请二审根据上诉人受贿的事实及自首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担任第九师一六一团团长职务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80000元,不仅有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而且有各行贿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关于魏某某在纪委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在纪委、司法机关没有立案,没有找其谈话,主动向纪委领导打电话要求交代其违纪问题,并向指定的账户缴纳违纪款7万元,在调查期间,又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完全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自首。
上诉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拘留。
2016年12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九师分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魏某某受贿罪一案,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一审终结,于2017年4月11日以(2017)兵0902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判处刑罚。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江出庭履行职务,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相坤及其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是在纪委找其本人谈话的过程中才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魏某某的到案缺乏自动性,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魏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认定上诉人自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院认为,二审期间,第九师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了魏某某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说明,依法应认定自首。
鉴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请二审根据上诉人受贿的事实及自首情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担任第九师一六一团团长职务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480000元,不仅有上诉人魏某某的供述、而且有各行贿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诉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关于魏某某在纪委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事实的情况说明,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魏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在纪委、司法机关没有立案,没有找其谈话,主动向纪委领导打电话要求交代其违纪问题,并向指定的账户缴纳违纪款7万元,在调查期间,又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完全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自首。
上诉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
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上诉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9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200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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