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某某,男,出生于1971年8月25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药房负责人时,在药品经销商庄XX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庄XX药品回扣款共计35362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退。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款共计3536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赃款已退,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负责人。
药品经销商庄XX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多销售,与董某某约定销售头孢可月亏咀嚼片、艾韦达、左氧氟沙星三种药品的回扣。
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庄XX先后分20多次给董某某支付回扣款202560元,董某某将该回扣款中的167198元分给具体给患者开药的48位医生,自己收受共计35362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尹永举受贿案时发现董某某受贿线索,2011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011年4月27日,董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2、证人庄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
3、药剂科药品入库查账说明、财务科查账说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董某某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款35362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董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药房负责人时,在药品经销商庄XX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庄XX药品回扣款共计35362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已退。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款共计3536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赃款已退,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门诊药房负责人。
药品经销商庄XX向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为了多销售,与董某某约定销售头孢可月亏咀嚼片、艾韦达、左氧氟沙星三种药品的回扣。
2008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庄XX先后分20多次给董某某支付回扣款202560元,董某某将该回扣款中的167198元分给具体给患者开药的48位医生,自己收受共计35362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尹永举受贿案时发现董某某受贿线索,2011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011年4月27日,董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2、证人庄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
3、药剂科药品入库查账说明、财务科查账说明及相关情况说明、董某某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药品经销商回扣款35362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董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 · 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如实供述免除处罚
- · 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 江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 · 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0000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