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2019-01-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1998年1月至2009年6月,担任上海市嘉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综合科技管理科科长,负责全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新产品开发及对全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进行指导、评审、申报等工作。
 
2007年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江某为从事企业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及咨询服务的上海某国际商务经营策划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凌某提供技术指导、帮助及介绍业务,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了凌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1000元。
 
其中:2007年12月被告人江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了凌某的贿赂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被告人江某在接受凌某宴请过程中,收受了凌某的贿赂人民币3000元;2009年1月被告人江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了凌某的贿赂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0月被告人江某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收受了凌某的贿赂人民币18000元。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江某在本单位党组书记赵杰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陆荣荣、赵杰的证言,上海市嘉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职通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嘉定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凌某提供的行贿记录、申报代理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2008-2009年嘉定区获得市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007-2009年市高转项目立项名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鉴于被告人江某能主动向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交代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江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一千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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