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中共党员。
现任武安市矿山中心卫生院院长。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武安市矿山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由王玉江(另案处理)承揽该卫生院的塌方维修工程。
在工程完工后,为表示感谢,同年11月25日王玉江到丁某家中送好处费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将收受的15000元好处费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王玉江证言;任职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武安市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任武安市矿山中心卫生院院长。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李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武安市矿山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由王玉江(另案处理)承揽该卫生院的塌方维修工程。
在工程完工后,为表示感谢,同年11月25日王玉江到丁某家中送好处费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将收受的15000元好处费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王玉江证言;任职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武安市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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