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研菲、齐迪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十二次共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17000元。
另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所得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及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涉案药品买卖合同及凭证、审讯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十四次共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17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收受揭阳市某药业公司业务员赖某所送贿赂13000元。
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0、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3、2011年2月份,刚过完春节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
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5、2011年4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6、2011年5月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7、2011年6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8、2011年7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9、2011年8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0、2011年9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长沙某医药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项目经理龙某送的4000元。
21、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龙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2、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龙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非法收受株洲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所送钱物,其共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1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及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涉案药品买卖合同及凭证、审讯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及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78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进制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研菲、齐迪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十二次共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17000元。
另被告人王某某有违法所得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赖某及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职务证明、涉案药品买卖合同及凭证、审讯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二十四次共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17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收受揭阳市某药业公司业务员赖某所送贿赂13000元。
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2010年2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5、2010年6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6、2010年7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7、2010年8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8、2010年9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9、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0、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2、2011年1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3、2011年2月份,刚过完春节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4、2011年3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
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5、2011年4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6、2011年5月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7、2011年6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8、2011年7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19、2011年8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0、2011年9月份的一天,赖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4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二、收受长沙某医药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项目经理龙某送的4000元。
21、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龙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22、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龙某在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000元,王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株洲市某医院药剂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非法收受株洲市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所送钱物,其共计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1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赖某及龙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涉案药品买卖合同及凭证、审讯视听资料、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及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78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进制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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