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57年出生。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XX县人民检C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受贿一案,由XX县人民检C院以牟检刑诉(2010)2X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7月份,在XX县粮食局XX粮所进行夏季小麦收购过程中,孙某青、赵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向该粮所卖售小麦过程中,趁人不备采用甩空袋的方法进行诈骗,共诈骗小麦价款27万余元。
当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和该粮所职工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卸完小麦之后,赵某某等人报的小麦数量是500余袋,袁某某认为数量有误,并向赵某某提出。
赵某某等人结完小麦款之后,为防止袁某某等人揭发,以向袁某某等人付卸车费为由,又将已经睡觉的袁某某叫起,赵某某隔大门扔进去1万元现金后离开。
后因赵某某等人再没有到该粮所卖售小麦,袁某某将该1万元现金分别分给李某某和杨某某每人3300元。
次日,杨某某将3300元现金退给了袁某某。
2006年9月10日,因担心事情败露,袁某某将10000元赃款上交XX县粮食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发后,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深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XX县人民检C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受贿一案,由XX县人民检C院以牟检刑诉(2010)2X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7月份,在XX县粮食局XX粮所进行夏季小麦收购过程中,孙某青、赵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向该粮所卖售小麦过程中,趁人不备采用甩空袋的方法进行诈骗,共诈骗小麦价款27万余元。
当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和该粮所职工杨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卸完小麦之后,赵某某等人报的小麦数量是500余袋,袁某某认为数量有误,并向赵某某提出。
赵某某等人结完小麦款之后,为防止袁某某等人揭发,以向袁某某等人付卸车费为由,又将已经睡觉的袁某某叫起,赵某某隔大门扔进去1万元现金后离开。
后因赵某某等人再没有到该粮所卖售小麦,袁某某将该1万元现金分别分给李某某和杨某某每人3300元。
次日,杨某某将3300元现金退给了袁某某。
2006年9月10日,因担心事情败露,袁某某将10000元赃款上交XX县粮食局。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案发后,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深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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