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男,1967年出生。
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9月26日被XX县G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渑检刑诉(201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资源分公司XX室负责人的便利,弄虚作假提高供矿户刘某刚矿石铝硅比点数,为其谋取非法利益,共两次收受供矿户刘某刚现金51000元。
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追缴。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XX县人民检C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及职务证明,缴款收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有股份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案发后主动到检C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
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峡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9月26日被XX县G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渑检刑诉(2011)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利用其担任XX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资源分公司XX室负责人的便利,弄虚作假提高供矿户刘某刚矿石铝硅比点数,为其谋取非法利益,共两次收受供矿户刘某刚现金51000元。
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追缴。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XX县人民检C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及职务证明,缴款收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身为国有股份公司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案发后主动到检C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归案后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
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峡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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