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出生。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09年12月10日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XX县G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院受贿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代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在XX希望(XX峡)XX有限公司XX部制样室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铝石客户贿赂款24000元,帮助客户将低点位矿石样品换成高点位矿石样品,为客户谋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贺某杰、李某的证言,书证XX希望(XX峡)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处罚通报、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峡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09年12月10日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XX县G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C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院受贿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指派代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在XX希望(XX峡)XX有限公司XX部制样室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铝石客户贿赂款24000元,帮助客户将低点位矿石样品换成高点位矿石样品,为客户谋取非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回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贺某杰、李某的证言,书证XX希望(XX峡)XX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处罚通报、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峡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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