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但案发后已将款物退出,综合考

2022-06-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
 
X县人民检C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县人民检C院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X县XX乡XX南村的李XX(另案处理)为从XX信用社获取贷款以及贷款后感谢,先后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6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款物全部退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款物退出,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可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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