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甲,男,生于1978年,住址(略)。
被告人崔某乙,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本村制造的假冒“海灵芝”、“红梅”等品牌假冒卷烟2500条(合计250000支),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6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崔某甲、崔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本村制造的假冒“海灵芝”、“红梅”等品牌假冒卷烟2500条(合计250000支),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6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葛XX、韩XX、韩XX、韩X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查获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
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崔某甲、崔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崔某甲、崔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崔某乙,男,生于198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本村制造的假冒“海灵芝”、“红梅”等品牌假冒卷烟2500条(合计250000支),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6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崔某甲、崔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本村制造的假冒“海灵芝”、“红梅”等品牌假冒卷烟2500条(合计250000支),经鉴定,上述假冒卷烟共价值6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葛XX、韩XX、韩XX、韩X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查获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
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崔某甲、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崔某甲、崔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崔某甲、崔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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