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个体货运驾驶员邱a驾驶货车为其运输假冒卷烟。
当日晚,邱按蒋的指示,至本市×路×路的一个停车场装载假冒卷烟,并于次日l0时许,在本市×路、×路与蒋及沪JP×小轿车、沪KF×厢式货车接头,在准备卸货转运时被烟草行政执法人员查获。
在沪KF×厢式货车上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76,400元的利群、大红鹰、南京牌的假冒卷烟1,080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l,086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弃车逃跑时被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a、袁a、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物管理处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专卖卷烟,非法经营烟草制品1,080条,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犯罪未遂,蒋在犯罪中仅起到联系车辆运输的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辩护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雇佣个体货运驾驶员邱a驾驶货车为其运输假冒卷烟。
当日晚,邱按蒋的指示,至本市×路×路的一个停车场装载假冒卷烟,并于次日l0时许,在本市×路、×路与蒋及沪JP×小轿车、沪KF×厢式货车接头,在准备卸货转运时被烟草行政执法人员查获。
在沪KF×厢式货车上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76,400元的利群、大红鹰、南京牌的假冒卷烟1,080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l,086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弃车逃跑时被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a、袁a、陈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烟草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物管理处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专卖卷烟,非法经营烟草制品1,080条,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对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犯罪未遂,蒋在犯罪中仅起到联系车辆运输的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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