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桂阳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3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丙中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帮地下“六合彩”庄家黄永红(另案处理)写单开票,非法销售2011年地下“六合彩”第151期至第154期、2012年地下“六合彩”第1期至第62期,收受投注数额达429938元。
在帮庄家黄永红写单开票时,被告人邓某某以收取10%的提成获利。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向桂阳县公安局交纳了非法所得和罚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码单及帐目表,交易数明细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打码报单的通话详单,证人邓某付、邓某田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交款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万7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数额达42993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侦查阶段,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赃4.2万元并缴纳罚金1.7万元;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纳罚金2.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桂阳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3年2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王志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丙中担任记录。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帮地下“六合彩”庄家黄永红(另案处理)写单开票,非法销售2011年地下“六合彩”第151期至第154期、2012年地下“六合彩”第1期至第62期,收受投注数额达429938元。
在帮庄家黄永红写单开票时,被告人邓某某以收取10%的提成获利。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向桂阳县公安局交纳了非法所得和罚金共计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码单及帐目表,交易数明细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某打码报单的通话详单,证人邓某付、邓某田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交款收据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缴纳罚金2万7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数额达42993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侦查阶段,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赃4.2万元并缴纳罚金1.7万元;庭审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交纳罚金2.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桂阳县司法局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的影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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