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46年12月18日生。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许昌县张潘镇政府工作人员刘东辉(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魏某某以及王书记(已判刑)与莫斯科亚美洲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忠学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刘东辉和被告人魏某某、王书记给38名农民工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假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非法组织杨玉民、杨付停等38名许昌县籍农民到俄罗斯务工,收取38名务工人员费用共计535000元人民币(其中一名因为其他原因未能赴俄罗斯)。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东辉、王书记的供述、被害人杨玉民、任广磊、杨付亭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杨×的证言、劳务合同书、公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魏某某,男,1946年12月18日生。
指定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许昌县张潘镇政府工作人员刘东辉(已判刑)伙同被告人魏某某以及王书记(已判刑)与莫斯科亚美洲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忠学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刘东辉和被告人魏某某、王书记给38名农民工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假的《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非法组织杨玉民、杨付停等38名许昌县籍农民到俄罗斯务工,收取38名务工人员费用共计535000元人民币(其中一名因为其他原因未能赴俄罗斯)。
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东辉、王书记的供述、被害人杨玉民、任广磊、杨付亭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杨×的证言、劳务合同书、公证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经营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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