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
公诉机关以秦检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自己无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仍在自己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猪肉销售等违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5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提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查获的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以秦检刑诉〔2018〕104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9月,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自己无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仍在自己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猪肉销售等违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58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提请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查获的杀猪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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