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女。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草的价值为人民币606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草的价值为人民币5174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数额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草的价值为人民币606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草的价值为人民币5174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数额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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